2005年8月1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合同解除未经通知不产生效力
    案例实录:2003年11月8日,杭州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订立电动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公司将其某品牌电动车授权宁波公司在宁波总经销,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如杭州公司另设点销售,则应支付宁波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宁波公司月销量持续两个月不能达到60辆,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宁波公司月销量未能达到60辆,于是,杭州公司在宁波又发展了一家经销商,宁波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对此,杭州公司辩称,他们是在合同解除后才另设销售点的,故他们并没有违约。
    处理结果: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杭州公司无法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了宁波公司,因此,法院最后认定杭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总经销经营期限内另设销售点的行为违约,故判决支持宁波公司据此主张约定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
    法官点评:杭州公司看似合理的抗辩为什么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原因就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时,杭州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而另找合作伙伴了,因而没有将合同解除的事实通知宁波公司。然而,不经过通知程序,即使你有再多的解除理由,也l6m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正是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程序意识(未将其决定解除合同的意愿告知对方)或证据意识(事实上对方已知道,但未保留证据。庭审中杭州公司曾出示一份解除通知,但无法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宁波公司),才使杭州公司遭受损失,教训实在深刻。
    为了确保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的对等性,以便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清理,从而更好地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合同法把解除通知设定为合同解除的生效要件。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立时,合同也不当然解除,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才能生效。

    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
    案例实录:2003年1月15日,原告某印刷公司与被告某纸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印机一台,总价款为70万元,一个月内交货,质量按原告出厂标准验收,由原告免费安装调试,“三包”一年。原告如期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10万元未及时按约支付。同年4月,被告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了一职工手被胶印机卷入的工伤事故,为此被告支出各项赔偿费用20余万元。原告因催款无果,遂于2005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同时申请对该胶印机的质量进行鉴定。
    处理结果:因被告未能在法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两年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故法院对被告提出反诉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官点评:由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反诉是基于胶印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的事实,要求原告赔偿的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审查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就必须查明胶印机质量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安全生产方面的质量隐患,如有必要,可以委托权威专业机构对此进行质量鉴定。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却是: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距离工伤事故的发生已有两年之久,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间,更为重要的是,工伤6?)t6颂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劳动部门处理过程中一直主张是由于职工操作不当引起的,当时并没有提及是由于胶印机存在安全隐患。由此,法院足以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无须再进行质量鉴定,直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即可。有关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是事实认定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差,不注重保留相关有效证据,多数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货款尚未结清,质量损失何愁无处补偿,此种心态往往成为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直接原因。就如本案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赔偿,故即使工伤事故确实是由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引起,被告也因主张权利不规范或不及时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本期点评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